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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內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經能字第10604604230號 台內營字第1060814465號 |
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第六條。 附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第六條 部 長 沈榮津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前項設備屬仰角非固定者,僅得設置於地面,其高度以固定仰角三十度為計算標準。 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得視為屋簷,其最大設置範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一公尺為限,且不得超過建築基地範圍。 第 六 條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一)及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計算說明書: 一、設置高度超過三公尺。 二、設置仰角非固定。 三、設置範圍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三),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